(2015)丹后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娜与顾祥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顾祥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张娜。被告顾祥川。原告张娜与被告顾祥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祥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顾祥川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由顾祥川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2015年7月后,原告电话催要,被告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祥川偿还借款1500000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祥川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顾祥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利息壹仟捌佰元/天,借期30天。借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顾祥川偿还借款1500000元,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祥川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约定不得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祥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娜借款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46元,由被告顾祥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文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