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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2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罪犯周兴余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2377号罪犯周兴余,男,汉族,初中文化,1984年9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泰兴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兴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4年3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未退出的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81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兴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3年3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周兴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周兴余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未履行,赃款赃物未退出。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服刑人员财产刑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兴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赃款赃物,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兴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2年6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郭正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