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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顾庆法与代浩、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庆法,代浩,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251号原告:顾庆法,男,194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锋,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浩,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与纬四路交叉路口(新淮滨小区门面房)一楼西1-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玉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住所地曲靖市玄坛路,组织机构代码70988271-7。负责人:朱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先文,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庆法诉被告代浩、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孙鸣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庆法委托代理人黄锋、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胡先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5时10分,代浩驾驶皖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淮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115号电线杆东14.7米处时,追撞上同向前方顾庆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顾庆法受伤,两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7590.20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庆法因交通事故致左下眼睑撕裂伤等,现遗有左眼一眼眼睑畸形,构成十级伤残。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护理费1565.40元(15天×104.36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误工费7822.50元(105天×74.50元/天)、急救费130元、交通费193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5645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浩未作答辩。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驾驶员代浩是我公司雇佣员工;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单记载事故车辆的初次登记为2015年7月22日,投保时为新车,被保险人于飞的住址为云南省曲靖市,上述信息与事故车辆行车证上载明的信息不同;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急救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5岁,应该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就医时间不符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应当由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行驶证、代浩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皖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人为代浩,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4、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因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5、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6、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建休三个月的事实;7、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9、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镇天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仍以务农为生,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代浩未出庭质证。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镇天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记载:“兹有我村村民顾庆法,原来身体硬朗,在家种几亩地,因2015年8月30日上午去蚌埠卖菜,被出租车碰伤,身体大不如以前”。该证明证明原告顾庆法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经过与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一致,原告在卖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其确有劳动能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质疑并无事实依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认为有部分交通费票据不在原告医疗期限内,应当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确有不在原告医疗期限内,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难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6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的期限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证明强制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4、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第三者商业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5、保险公司的U盘登记单,证明投保人在投保保险时提供的住址、投保人的信息是假的。被告代浩未出庭质证。原告及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5保险公司的U盘登记单,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U盘登记单中载明的信息并没有投保人住址、也没有保险公司所称原告提供的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所载明的与保险单不一致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保险时提供虚假了信息,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5时10分,代浩驾驶皖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淮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115号电线杆东14.7米处时,追撞上同向前方顾庆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顾庆法受伤,两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7590.20元。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顾庆法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建休3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庆法因交通事故致左下眼睑撕裂伤等,现遗有左眼一眼眼睑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代浩是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雇佣员工,其驾驶的皖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为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庆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代浩是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雇佣员工,其驾驶的皖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为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称,投保人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时提供了虚假信息,但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保险合同始终为有效状态,应当按合同确定的内容履行,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称,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并提供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予以证实,被告代浩、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590.20元、急救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5.40元(15天×104.36元/天),护理期限有住院病案证实,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在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未确定营养期限,酌情支持60天的营养期限,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822.50元(105天×74.50元/天),有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镇天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误工费标准按74.48元/天,计算为7820.40元(105天×74.48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3元,按住院15天的期限、6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元(15天×6元/天);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5岁,应计算为4958元(9916元/年×5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予以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应当承担39404元(医疗费17590.20元+急救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6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820.40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49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承担72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70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顾庆法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94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庆法复印费、鉴定费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顾庆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为606元,原告顾庆法负担106元,被告蚌埠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鸣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