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中铁十八局四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程某甲饮酒后在本市干驿镇街上将路过的行人陈某甲拦住,并将其摩托车推倒,随后又无故殴打了路过的孟某、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致四被害人全身多部位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孟某、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9月8日、9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程某甲先后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干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各自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事实。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孟某、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00元,以上四被害人均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程某甲的户籍证明、四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天门市公安局干驿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孟某、程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潘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5)第254号、255号、256号、2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网吧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程某甲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微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