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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绍伦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绍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伦,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千山中路16甲。法定代表人:朱建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颖,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黄绍伦与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0949号民事裁定,黄绍伦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绍伦,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磊、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伦一审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11年2月原告从被告处退休,从此时起被告应按每月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金至2011年年末,2012年1月起每月增加100元。2012年应支付2160元。在2013年每月又在2012年的基础上每月增加120元,即每月300元,即2013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600元。2014年在2013年的基础上增加100元,即每月400元,2014年应支付原告4800元。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共计应支付原告生活补助金11,960元,2015年起生活补助金的数额由鞍山市人社局文件确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生活补助金,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生活补助金11,960元,从2015年1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金(具体数额以鞍山市人社局文件规定为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2011年2月退休以后,其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之后的生活补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黄绍伦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黄绍伦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企业退休的军转干部,按鞍山市有关文件规定应该享受到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而享受不到。上诉人认为其合法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上诉人的合法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为所辖区域内的企业就应该执行所辖区域的政府的有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二审辩称:同意原审裁定,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一)》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2月退休,并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迪审 判 员 周 洁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六年四���五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