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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孙帅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屈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孙帅成,屈焱,张睿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9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帅成,男,汉族,1976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被告屈焱,男,汉族,1983年7月2日生。一审被告张睿智,女,汉族,1984年12月13日生。以上两位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汴周,特别授权代理。孙帅成因与屈焱、张睿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屈焱、张睿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依法赔偿孙帅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93282.8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2016年1月28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5日9时00分,被告屈焱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集英街与东京大道交叉口处与原告孙帅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帅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耀派出所汴公事认字(2015)第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焱与原告孙帅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屈焱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睿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孙帅成受伤后,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与治疗,被诊断为双额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左侧枕骨骨折、左侧枕部头皮血肿。住院31天,2015年2月15日出院。2015年3月16日再次入住开封市中心医院,对双额区颅骨缺损及颅脑损伤后遗症进行治疗,住院16天。两次住院共计47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屈焱垫付医疗费47000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7月8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帅成颅脑损伤后遗留双耳听力障碍,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原阳县人民政府(2010)211号关于深化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以推进城市化进程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户籍管理模式,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实行城乡户籍一体化,凡在原阳县范围内的居民,统一登记为新乡市居民户口。原告孙帅成户籍的在原阳县,户籍类型为居民户口,并且孙帅成自2011年即在开封市金明区郑开橄榄城二期工地居住。原告孙帅成兄妹5人均已成年。其父孙某,1949年11月26日生;其母吕某,1951年8月12日生;孙帅成有子女四人,长子孙雪行,2000年12月17日生;次子孙文豪,2002年12月12日生;三子孙雪超,2006年10月10日生;长女孙梦旗,2013年10月29日生。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孙帅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2780.97元,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显示为152415.47元,原告支付的2015年7月8日、14日到开封市中心医院、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费用共计3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47天,未超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470元,按10元/天计算47天;4、误工费12095.49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181天(至定残前一天)计算。原告主张超出认定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3666.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47天×1人计算。原告主张超出认定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292697.4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6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99407.44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原告父亲孙某65岁、原告母亲吕某63岁、原告长子孙雪行14岁、原告次子孙文豪12岁,原告三子孙雪超8岁、原告长女孙梦旗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9407.44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转院情况,予以确认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共计688727.5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屈焱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孙帅成骑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帅成受伤,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睿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屈焱按比例承担。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费1527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共计154660.97元;伤残赔偿费用:误工费12095.49元、护理费3666.26元、伤残赔偿金492104.8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3366.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44660.97元、伤残赔偿费用423366.59元,合计为568027.56元。由于被告屈焱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284013.78元,应由被告屈焱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屈焱承担35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屈焱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退还被告屈焱。由于被告张睿智作为实际车主,对该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帅成各项损失共计404013.78元;二、被告屈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帅成鉴定费350元;三、驳回原告孙帅成对被告张睿智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9元、由原告孙帅成承担1574元,由被告屈焱承担7125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履行时一并结清)。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孙帅成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其为居民家庭户,并显示其职业为农民。其向法院提交的暂住证是出事故后办理的,并且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派出所证明,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帅成答辩称,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能够证明答辩人为城镇居民户口且在城镇打工,因此答辩人的诉求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赔偿计算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屈焱、张睿智述称,我方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孙帅成的户口本上登记为河南省原阳县官厂乡全屋村人,但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2010)211号文件规定:“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实行城乡户籍一体化,凡在原阳县范围内的居民,统一登记为新乡市居民户口”。因此孙帅成户口为新乡市居民户口。虽然其户口本上显示其职业为农民,但河南明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孙帅成在开封市郑开橄榄城项目部打工并出具了工资证明,且自2011年即在开封市金明区郑开橄榄城二期工地居住。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户口标准来计算孙帅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对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