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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执字第6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与张燕、任建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张燕,任建梅,张少华,王小妞,牛文志,王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郸执字第62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郭瑞松,任该行行长。机构代码:67165811-0.委托代理人李国林。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张燕。被执行人任建梅,系张燕之妻。被执行人张少华。被执行人王小妞,系张少华之妻。被执行人牛文志。被执行人王桂兰,系牛志文之父。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郸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燕、任建梅、张少华、王小妞、牛志文、王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燕、任建梅、张少华、王小妞、牛志文、王桂兰应支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郸城县支行款51899.49元,承担执行费678.49元、案件受理费1196元,经查于2015年11月20日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任建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山青年路支行的存款3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唐山金盛支行的存款6500元。2015年12月11日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张少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郸城县丁村乡支行的存款91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6299.49元、承担执行费678.49元、案件受理费1196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5)郸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博全审判员  赫丙用审判员  韩胜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于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