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子毅与熊家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毅,熊家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776号原告:陈子毅,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水溪第八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75********。被告:熊家炳,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97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负责人:邓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君钰、秦鹏。原告陈子毅诉被告熊家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毅,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家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毅诉称:2016年1月3日下午6时30分,被告熊家炳驾驶的粤T×××××号小型汽车途经广珠公路沙石路路口时,在超车过程中压线碰撞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陈子毅驾驶的粤T×××××号小车,事故造成粤T×××××号小车,造成该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确定被告熊家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小车修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提供交通事故认定,对该交通发生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熊家炳与原告陈子毅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我司不予确认;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赔偿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车辆损失1800元真实性确认,但由于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以关联性不予确认;4.维修费发票关联不予确认。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熊家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熊家炳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下午6时30分,被告熊家炳驾驶的粤T×××××号小型汽车途经广珠公路沙石路路口时,在超车过程中压线碰撞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陈子毅驾驶的粤T×××××号轿车,事故造成粤T×××××号轿车损坏。2016年1月3日,原告陈子毅与被告熊家炳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熊家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肇事车辆粤T×××××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800元。又查明:原告陈子毅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1800元。再查明:被告熊家炳驾驶的粤T×××××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当庭确认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熊家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先向原告陈子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熊家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熊家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粤T×××××号小型汽车还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前述承担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子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熊家炳承担。二、关于原告陈子毅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肇事车辆粤T×××××号轿车的维修费18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全部承担,向原告陈子毅赔付。综上,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子毅交通事故损失1800元。原告陈子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熊家炳无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子毅交通事故损失1800元;二、驳回原告陈子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陈子毅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陈子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凯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红梅邱志婵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