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纪振霞与申请执行人张伊琴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执复8号复议申请人纪振霞,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申请执行人张伊琴,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纪振琴,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复议申请人纪振霞因执行异议一案不服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张伊琴诉被执行人纪振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伊琴于2014年1月17日向该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滨河路西津正食品加工园7号楼205号房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该院于同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56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经审理,该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纪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伊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申请执行人张伊琴不服,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鄂民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纪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张伊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纪振琴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伊琴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鄂尔多斯市民正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鄂民正估字(2015)第0150号】,确定涉案房产在估价时点的价值是1048402元。后案外人纪振琴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妨碍或侵犯其实体权益,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声明不服执行法院的相关决定,要求对相关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更正,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强制执行的制度。本案中,案外人主张涉案房产(东胜区滨河路西津正食品加工园7号楼205号房产)的购房款中包含案外人购买东胜区滨河路西津正食品加工园7号楼204号房产的购房款,案外人并非针对涉案房产主张实体权利,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纪振霞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纪振霞提起执行复议称,东胜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执行人张伊琴申请执行涉诉房屋的理由是被执行人纪振琴已经付清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但实际没有付清购房款,其中一部分房款是复议人纪振霞购买东胜区滨河路西津正食品加工园7号楼204号房产的购房款,执行诉争房屋必会损害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复议期间,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复议人纪振霞的复议理由是诉争房屋的购房款中有一部分属于复议人,并不是对执行标的即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提出书面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复议人纪振霞的复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东胜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纪振霞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燕永梅审 判 员 :白文祥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 高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