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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与马春宝、张雄志、撒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马春宝,张雄志,撒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221号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晁有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宝龙,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春宝,男,1990年8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雄志,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撒云龙,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春宝、张雄志、撒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宝龙、被告马春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雄志、撒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马春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4年6月22日一次性还清,双方约定按期不还违约金为30%,同时被告张雄志、撒云龙自愿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马春宝至今不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雄志、撒云龙也不向原告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春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13000元;2.判令担保人张雄志、撒云龙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春宝辩称:1.撒云龙是谁找来的,被告马春宝不清楚;2.当时出具借条是20000元,而不是10000元,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马春宝提供借款,张雄志说原告的法人将10000元钱给他了,而原告代理人庭前称原告法人将钱给被告马春宝了。因为被告马春宝没有见钱,原告将钱给了张雄志,所以被告马春宝也不会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雄志、撒云龙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春宝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14年6月22日偿还,并约定违约金为30%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雄志、撒云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马春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是其原户口的身份证,身份证号是:64222219890405325X。被告马春宝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马春宝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张雄志、撒云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马春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担保人撒云龙不是被告马春宝找来的,所以撒云龙的签字是否真实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马春宝替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马春宝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春宝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马春宝向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0%,被告马春宝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张雄志、撒云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以上借款被告马春宝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被告张雄志、撒云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春宝向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春宝向原告实际借款10000元,有被告马春宝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张雄志、撒云龙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证明,对被告马春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逾期未返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3000元的违约金未超出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张雄志、撒云龙系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被告张雄志、撒云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春宝追偿。关于被告马春宝答辩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通话录音系孤证,并不能证明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雄志、撒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二、被告张雄志、撒云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春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马春宝、张雄志、撒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禹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