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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丁梓洋与任爱波、任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梓洋,任爱波,任炳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518号原告:丁梓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爱波,如家(烟台市芝罘区福海路)酒店工作人员。被告:任炳全,无固定职业。原告丁梓洋与被告任爱波、任炳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梓洋的委托代理人彭建云、被告任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炳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梓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丁梓洋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将上述款项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任炳全,两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任爱波辩称:原告起诉借条、收条上“任爱波”的签名是我签的,但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任炳全赌博的,这个钱我没拿过,我也不应该偿还。我认为这笔款是别人的借款,不是原告的借款,而且高息,属诈骗。另外,原告起诉的60000元,被告任炳全通过手机转账给了案外人周文人民币10000元。被告任炳全说他每个月以15%的利息即每月9000元偿还“丁某公司”的利息,但具体还了多少不清楚。2015年11月6日,我与被告任炳全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任炳全负责偿还,我不偿还该债务。被告任炳全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两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共同向原告丁梓洋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将上述款项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任炳全,两被告共同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丁梓洋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按月支付,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如遇到纠纷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进行解决。”原告将上述款项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任炳全,两被告于当日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丁梓洋,金额(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特此为证”,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任爱波辩称任炳全通过手机还了部分款,但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又查,两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在芝罘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债务:在外欠债没有在共同生活中的债务与任爱波无关,用任爱波的房子抵押的钱,由任炳全承担(此款用在还贷上没有用在共同生活)女方办的8万元信用卡归任炳全承担(此款也用在还贷上)”及“男方个人欠外债共计150元与女方无关由男方个人承担”。原告称该协议是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被告给原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任爱波主张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被告任炳全负责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内部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爱波辩称任炳全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任炳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爱波、任炳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任爱波、任炳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文  华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秀婷(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