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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2016刑初53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5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在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6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5000元,透支使用后逾期没有归还银行欠款,截止2015年9月16日,共欠款人民币93587.53元(其中,本金71348.39元,滞纳金13025.57元,利息9213.5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65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51×××60),后持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从2015年2月20日开始该信用卡出现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刘某仍不还款。截止2015年9月16日,该信用卡共欠款人民币93587.53元(其中,本金71348.39元,滞纳金13025.57元,利息9213.57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职员陈某的报案陈述,银行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银行卡申办资料、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缴款告知函、律师函,个人信用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348.39元,发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