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王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王永华,李国强,董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101-0。代表人刘立方,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华,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强,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华,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路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唐山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东,被上诉人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国强,被上诉人董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1时50分,李国强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UC**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沽农场超限站东侧处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魏军驾驶的津K×××××号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后部相撞,两车相撞后,津K×××××号货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孟祥虎驾驶的冀B×××××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第B00654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国强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军、孟祥虎无事故责任。津K×××××号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王永华。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UC**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董国华,李国强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唐山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王永华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修车费6160元、停运损失费20000元,共计26160元。经核实,王永华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160元、停运损失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强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军、孟祥虎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李国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军、孟祥虎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津K×××××号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王永华。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UC**挂号鲁岳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董国华,李国强系其雇佣司机,故李国强的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董国华承担。该车在人保唐山路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李国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直接向王永华赔偿。此次事故中,另一事故车辆冀B×××××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孟祥虎无事故责任,故应扣除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冀B×××××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车辆受损,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保留赔偿份额。关于王永华各项损失的认定:车辆损失,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停运损失,王永华的车辆为运输车辆,人保唐山路北支公司虽提交了保险单及由董国华签字确认的保险单附件,但其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格式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人保唐山路北支公司应对王永华停运损失进行赔偿;王永华的车辆于2015年9月24日进厂维修,10月18日出厂,维修期间共计25天,王永华所提交的运输合同不足以证实其车辆停运期间的实际损失,且王永华主张数额过高,酌定200元/天为宜,故停运损失应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王永华车辆损失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华车辆损失5060元、停运损失5000元,合计1006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李国强、董国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董国华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人保唐山路北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导致第三者停业、停驶等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述条款已经在合同中作出了足以引起注意的明示,且已经对被上诉人董国华作出了明确说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附件证实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永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交通事故中其没有责任,应当得到赔付,且由谁赔付均可。被上诉人李国强和被上诉人董国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涉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国华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作为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上诉人作出了加粗加黑处理。双方签订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董国华在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印刷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签字认可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投保险种对应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受损车辆系从事货物道路运输的车辆,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赔偿顺序的规定,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保唐山路北支公司主张根据其一审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及被上诉人董国华签字认可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上述证据虽有被上诉人董国华签字,但仍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依法向其履行了对格式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解释说明的义务;况该格式免责条款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庞 振速 录 员 路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