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2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泽国镇泽牧路二环路路口时被在此巡逻的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8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