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世强与孔相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强,孔祥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272号原告陈世强,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陈国中,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系原告陈世强父亲)。被告孔祥臣,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陈世强与被告孔祥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祥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给被告施工,被告欠我工资62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在2015年3月7日给我出具了6200元的欠据,并约定在2015年6月1日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继续推托,就是不给工资。我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劳务费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欠原告工资62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200元的欠据一枚,并约定在2015年6月1日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原告劳务费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依法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所以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臣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世强劳务费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邢久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