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营口圣马特种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营口圣马特种冶金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岳汉夫,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圣马特种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思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爽,辽宁学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初宇,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红,被上诉人营口圣马特种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爽、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在被告处为本厂职工白凤义等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团体人身意外险,原、被告约定每位职工的雇主责任险及团体人身意外险的保险额度分别各为30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分别向被告缴纳了雇主责任险和团体人身意外险的保险费用,2014年7月10日4时许,案外人刘广烈驾驶辽H49C**号轿车沿岫水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桥市南楼英风寨村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醉酒骑行自行车的白凤义相撞,造成白凤义当场死亡后果,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检验鉴定等证据综合分析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刘广烈与白凤义其过错与作用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二人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白凤义死亡后,原告与白凤义的亲属白凤兰、白凤祥、白凤金、白凤进等人于2014年9月25日形成了白凤义死亡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白凤义死亡补偿金人民币600,000.00元,此款,于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理赔款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职工白凤义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在对白凤义的亲属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雇主责任险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给予理赔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向原告给付保险理赔款的法定义务,对被告辩解的白凤义因醉酒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也应对死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如对方车辆已对死者进行了赔偿,则针对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不负赔偿的理由,因虽然白凤义醉酒但本案的发生的后果不是单一醉酒行为导致,而因交通事故所致,所以不应成为保险人免责条件,另雇主责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保险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交通事故相对方是否赔偿并不影响本案被告应当理赔,所以对被告辩解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付原告营口圣马特种冶金辅料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理赔款人民币600,000.00元(陆拾万元整),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醉酒导致人身损害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填写与签章投保单时,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两种保险的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加粗的部分进行了提示说明,投保人的签章行为亦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免责等相应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本案保险事故是在雇员回家途中而非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雇主不应存在赔偿责任;如被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则应依法申请工亡赔偿,待相关认定及赔偿裁判文书确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被上诉人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营口圣马特种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单方事后提供的对投保人不利的格式条款不应对答辩人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对该条款有不同的理解,依法应当做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无论白凤义与答辩人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作为保险人都有义务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赔付义务,请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职工白凤义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在向死者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依据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称白凤义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首先,本案并非因白凤义醉酒直接引发死亡的后果,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其次,对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另外,关于上诉人认为如双方是雇佣关系,因白凤义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作为雇主不应赔偿,以及如双方是劳动关系,应先申请工亡认定,待相关的工亡赔偿裁判文书作出后再确定理赔金额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六项约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故白凤义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上诉人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