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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4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董云林与余炳旺、吕国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云林,余炳旺,吕国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2民初481号之一原告:董云林,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余炳旺,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吕国乔,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董云林与被告余炳旺、吕国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余炳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徽省太湖县,且该案条据、合同签订地及接受货币所在地也均在太湖县,该案应由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余炳旺、吕国乔户籍所在地均为安徽省太湖县。2014年3月16日,被告余炳旺立据向原告董云林借款30万元,被告吕国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2014年3月18日,原告即按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余炳旺30万元。此后,被告余炳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国乔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安徽省怀宁县确定,怀宁县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原告依法选择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国乔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余炳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