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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章挺与陈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挺,陈明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昌商初字第238号原告章挺。委托代理人白琪玉,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高。原告章挺与被告陈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明高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挺的委托代理人白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挺诉称:2015年5月,原告和女儿在清凉峰镇幼儿园跳亲子操时与被告陈明高熟悉。后被告陈明高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自2015年6月1日起到2015年9月6日止,经结算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一并还清。事后,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明高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还清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分四次从农行取款20000元借给被告陈明高的事实。3、清凉峰信用社分户明细对账单二份,欲证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明高账户转账10000元的事实;2015年7月17日,原告从自己账户中取款100000元,其中56000借给被告陈明高的事实。被告陈明高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章挺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陈明高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明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章挺借款共计86000元,陈明高于2015年9月6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明高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章挺与被告陈明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陈明高向原告章挺借款人民币86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陈明高出具的借条为证,陈明高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章挺要求被告陈明高归还借款人民币8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挺借款人民币86000元。如被告陈明高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陈明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郑XX人民陪审员  胡婵瑛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森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