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36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职业,201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鄂0104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硚口区双墩荣冠花园小区内一花坛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32克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代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另行从被告人黄某随身携带的黄色手包内查获3.69克氯胺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代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贩卖毒品,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9时许,上诉人黄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双墩荣冠花园小区内一花坛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氯胺酮(俗称“K粉”)重1.32克贩卖给代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另从上诉人黄某随身携带的黄色手包内查获3.69克氯胺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上诉人黄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及自愿认罪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某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谌鸿伟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风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