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3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区信蓝科技电脑商行与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区信蓝科技电脑商行,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359号原告:克拉玛依区信蓝科技电脑商行。经营者:赵延华,男,汉族,36岁,住克拉玛依市。被告:蒋伟,男,汉族,35岁,新疆油田公司风城油田作业区夏子街采油站,住克拉玛依市。原告克拉玛依区信蓝科技电脑商行(以下简称信蓝电脑商行)诉被告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蓝电脑商行经营者赵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蓝电脑商行诉称,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共计欠款1895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原告经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伟支付货款18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了同方S550电脑一台、组装机一台、同方特价笔记本一台、监控设备一部,金额共计18950元。蒋伟在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载明于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供货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售了电脑、监控设备等,并提供供货清单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于供货清单明确载明欠付金额为1895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89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区信蓝科技电脑商行支付货款18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2元、其他诉讼费34.40元,由被告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西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