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陈鼎南、耿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陈鼎南,耿小飞,顾鹏程,程春美,张云香,顾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1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东路43号。负责人潘茹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鼎南。被告耿小飞。被告顾鹏程。被告程春美。被告张云香。被告顾志军。被告张云香、顾志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陈鼎南、耿小飞、顾鹏程、程春美、张云香、顾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鼎南向原告贷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本案其他被告为被告陈鼎南的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陈鼎南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71247.67元。要求:1、被告陈鼎南、耿小飞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本金149842.69元、利息21404.98元,合计171247.6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鼎南、耿小飞支付原告律师费8237元;3、被告顾鹏程、程春美、张云香、顾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鼎南、耿小飞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一年。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顾鹏程、程春美、张云香、顾志军为被告陈鼎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据及放款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陈鼎南发放贷款15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4.贷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鼎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42.69元,利息21404.98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8237元律师费。6.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陈鼎南、耿小飞系夫妻关系,张云香、顾志军系夫妻关系,程春美、顾鹏程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鼎南、耿小飞、顾鹏程、程春美、张云香、顾志军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乙方)陈鼎南、耿小飞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鼎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被告陈鼎南、耿小飞、顾鹏程、程春美、张云香、顾志军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贷款150000元汇入被告陈鼎南的账户,被告陈鼎南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14.58%。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鼎南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鼎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42.69元、利息21404.98元,合计171247.67元,其他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8237元。另查明,被告陈鼎南、耿小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云香、顾志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程春美、顾鹏程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陈鼎南发放贷款,但被告陈鼎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鼎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842.69元、利息21404.98元,合计171247.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小飞作为被告陈鼎南的配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鼎南、耿小飞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顾鹏程、程春美、张云香、顾志军对被告陈鼎南、耿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鼎南、耿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借款本金149842.69元、利息21404.98元,合计171247.6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鼎南、耿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律师费8237元;三、被告顾鹏程、程春美、张云香、顾志军对被告陈鼎南、耿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89元,财产保全费14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906元,由被告方连带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学进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庆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