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月11日因一审判处刑罚届满被释放。辩护人白云南,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园园,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系上诉人何某某的儿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辽中县长滩镇北台子村*组**号。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于2008年承包本村道北果园,承包期至2012年底。2013年初,经本村村委会研究,该片果园重新发包。因王某某出价较高,自己不能再继续承包,被告人何某某心生不满,遂于2013年3月末的一天,将该果园中其嫁接的果树授粉枝约100枝剪掉,致使该果园果品产量减少。使继续承包者王某某生产经营遭受破坏。经鉴定,该果园因授粉枝被剪所受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8640.24元。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邵某某、赵某甲、刘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赵某乙、康某某等人的证言,果园承包合同书及长滩镇镇政府经管办出具的收据,北台子村承包果园的会议记录,王某某果园果树授粉枝被剪断的照片,长滩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和情况说明,评估报告、辽宁铭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人赵某丙的当庭证言,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由于泄愤报复,毁坏他人果树,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640.24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经济损失的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何某某没有泄愤主观故意。3.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通知未到庭,二次开庭时才出庭的情况违背法律原则。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何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由于泄愤报复,破坏他人果树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并应承担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鉴定人出庭情况是否违背法律原则等所提异议,经查,原公诉机关提供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辽宁铭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案件侦查部门委托,委派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师依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另查,本案原审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评估鉴定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到庭作证,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该审理程序符合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某无泄愤主观故意,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丙、邵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康某某、李某丁等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本案估价鉴定意见相结合,足以证实上诉人何某某在其果园承包期满后,因王某某竞价取得承包权致其不能继续经营果园而产生不满,故将果园中原嫁接的授粉枝破坏,给果园承包经营人王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上诉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亦能证实其知道不能继续承包果园后,因不想下任承包人享受其先期劳动成果而剪掉果园内授粉枝的主观目的;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证实上诉人何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事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且上诉人何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出能够否认或影响原判的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莹审 判 员 李陶代理审判员 郎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