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海春、刘海燕等与赵国占、王玉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春,刘海燕,刘中科,莫瑞芹,赵国占,王玉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刘海春,农民。原告:刘海燕,女,1990年9月19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东风镇东方红村。原告刘海春、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园,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中科,农民。原告:莫瑞芹,农民。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义东,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国占。被告:王玉建,农民。被告赵国占、王玉建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营,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无终大街。负责人:赵杰,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海燕、刘海春、刘中科、莫瑞芹与被告赵国占、王玉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春、刘中科及原告刘海春、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园、原告刘中科、莫瑞芹、刘海春、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刘义东、被告赵国占、王玉建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营、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燕、刘海春、刘中科、莫瑞芹诉称:原告刘中科、莫瑞芹系刘立军的父母,刘海燕、刘海春系刘立军的长女、长子,四原告均系刘立军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赵国占驾驶冀B×××××/鲁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刘立军驾驶自行车相撞,刘立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玉公交认字(2015)第016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占、刘立军负同等责任。被告赵国占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玉建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国占系被告王玉建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是在雇佣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期间存在过错的,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玉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要高于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故四原告要求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进行各项赔偿。据此计算四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371.84元、死亡赔偿金429900元((28350元/年*20年-110000元)*70%+110000元)、丧葬费25692元(4282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7451元(原告刘中科:9972元×5年÷6×70%=5817元、莫瑞芹9972元×10年÷6×70%=1163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50000元×70%)、交通费2000元,计517414.84元。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99963.84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中科、莫瑞芹被扶养人生活费17451元,合计517414.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比例情况:被告赵国占、死者刘立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刘立军户籍信息1份,证明刘立军于1969年3月14日出生,其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土城子乡七家子村。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王玉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4至2015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玉田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书各1份,证明刘立军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5、玉田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证明刘立军发生事故后被送往玉田县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开支医疗费7371.84元。6、刘中科、莫瑞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中科出生日期为1936年5月7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莫瑞芹出生日期为1944年5月29日,被扶养生活费应计算10年。7、2015年9月18日奈曼旗土城子乡七家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奈曼旗公安局土城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中科、莫瑞芹系死者刘立军父母。刘海春、刘海燕系刘立军子女,其经常居住地为通辽市奈曼旗土城子乡七家子村。8、2015年7月8日七家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及奈曼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死者刘立军与其妻子刘淑香于2011年6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刘淑香不属于法定继承人。9、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载明: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自治区2014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972元”。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中如下证据:1、赵国占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赵国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鲁R×××××挂号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机动车的基本情况。被告赵国占、王玉健辩称,被告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核实损失项目和数额,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请求法院在原告的保险金赔付时,由四原告返还给被告王玉建先行支付的丧葬费19000元。被告开支的鉴定费及施救费等3500元由原告按50%比例由原告赔偿给被告。依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刘立军系农民,并不具有城镇户口,不应适用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内蒙古的道路安全法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其范围只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均应按河北省标准即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被告赵国占、王玉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海春为被告王玉建出具的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王玉建预付刘立军丧葬费19000元。2、唐山鸿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开支车速、制动等鉴定费600元。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开支检测费600元。4、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开支检测费3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王玉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冀B×××××号机动车的买卖协议,用以证明冀B×××××号机动车行于2014年9月26日由丁卫民卖给了王玉建。2、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在此事故中被告王玉建开支了施救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赵国占驾驶的冀B×××××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方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于责任划分因赵国占、王玉建提出异议,请法庭依法查明。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如投保车辆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无责任的,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受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内蒙古的标准。请法庭上依法核实该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法庭查明挂车鲁R×××××挂号车的投保情况,如投保三者险,应在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及数额。经庭审质证,本案可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赵国占驾驶被告王玉建所有的冀B×××××/鲁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遵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宝公路玉田县东姚庄路段,与刘立军驾驶自行车相撞,刘立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国占、刘立军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半挂寄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建为四原告垫付丧葬费1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中医医院的住院收据、住院病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刘立军受伤后,因抢救开支医疗费7371.84元。刘立军死亡后,其丧葬费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受诉地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3119.5元(46239元÷12个月×6个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刘立军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土城子乡七家子村,并证明该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据此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为567000元(28350元×20年)。刘立军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刘中科、莫瑞芹。原告刘中科于1936年5月7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莫瑞芹出生日期为1944年5月29日,被扶养生活费应计算10年。原告主张刘中科、莫瑞芹有六名子女,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但被告对此事实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中科、莫瑞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依法可按刘立军住所地即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为24930元(原告刘中科:9972元×5年÷6=8310元、莫瑞芹9972元×10年÷6=16620元)。刘立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遭受身心痛苦,结合本案中肇事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但交通费为必要的合理损失,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71.84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43421.34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占驾驶机动车与刘立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立军死亡,被告赵国占、刘立军负同等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国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按被告赵国占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7371.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3119.5元、死亡赔偿金66880.5元(110000元-20000元-23119.5元),合计117371.84元;原告超过此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00119.5元(567000元-668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26049.5元,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按50%予以赔偿为宜,即263024.75元。对原告主张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立军死亡后,被告王玉建预付的丧葬费19000元,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开支的鉴定费、检测费、施救费应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偿付原告刘海燕、刘海春、刘中科、莫瑞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737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燕、刘海春、刘中科、莫瑞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630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原告刘海燕、刘海春、刘中科、莫瑞芹返还被告王玉建垫付的丧葬费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海燕、刘海春、刘中科、莫瑞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原告刘海燕、刘海春、刘中科、莫瑞芹负担736元,被告赵国占负担215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苏玉荣审判员 王晓东审判员 郭建华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