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进成与毕昆,毕勋慧,毕勋福,毕忠华,毕昆荣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进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3709号起诉人宁进成,男,住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起诉人宁进成以毕勋慧、毕忠华、毕昆、毕昆荣、毕勋福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车出诊费、交通费等共计4242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在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涉及故意伤害犯罪,阿拉派出所已经立案,至今尚未侦破。对该犯罪产生的民事诉讼,起诉人应当在刑事诉讼一审期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该犯罪行为还在侦查阶段,起诉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规定,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进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冷雨静审判员 郭 荣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瑞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