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辉与王庆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王庆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陈辉。委托代理人张永中。被告王庆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官凯。委托代理人周玉亭、吴云标。原告陈辉与被告王庆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中,被告大地财保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中,被告大地财保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辉诉称:2015年2月24日16时50分许,在射阳县国道××线××+100m路段,被告王庆龙驾驶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出道路的陈辉后载陈方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陈辉、陈方受伤,两车损坏。陈方经医院抢救于当月26日死亡。被告王庆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陈辉的损失为:医疗费371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交通费4000元、财物损失1320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93156.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庆龙辩称:我与陈辉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双方协商解决,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事故中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依法处理。被告大地财保沈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庆龙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认可3467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已经78周岁,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9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22437元;交通费认可1500元;财物损失认可132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庆龙驾驶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99km+100m路段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出道路的原告陈辉驾驶后载陈方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陈辉、陈方受伤,两车损坏,陈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辉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35622.36元,另原告有射阳县人民医院1760元的发票未提交原件。2015年5月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5)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辉、王庆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方无责任。陈方的损失已由其近亲属另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庆龙驾驶的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辉在事故发生前随其子陈海青长期居住在射阳县××百盛花苑小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辉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辉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左侧肺挫伤等。其双侧多发性(13根)肋骨骨折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休息)、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210日、150日、120日。其本次损伤后的医疗费用除牙龈炎冲洗器(合计661.5元)与本次损伤无明显关联性,余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鉴定费1910元已由原告陈辉预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庆龙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陈辉的住院病案、疾病诊疗证明、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射阳县临海镇头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本院对该村委会主任陈昌玉、劳动保障协理员王叶兰、村民曹克兰的调查笔录,盐城市后羿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以及本院对该公司工作人员郑艳的调查笔录,本院对陈海青的邻居黄娟、叶为英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辉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4、被告王庆龙驾驶的辽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沈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王庆龙承担的部分,由大地财保沈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5、原告陈辉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7周岁,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辉在事故发生前随其子陈海青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5年计算。结合法医学鉴定书,对原告陈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据原告陈辉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中射阳县人民医院1760元未提交发票原件,牙龈炎冲洗器661.5元与本次损伤无明显关联性,本院均不予支持,余35622.36元与原告陈辉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被告大地财保沈阳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648元(18元/天×36天),本院予以确认。③营养费,保险公司认可1080元(9元/天×120天),本院予以确认。④误工费,原告陈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7周岁,误工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⑤护理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定为13662元(33245元/年÷365天/年×150天)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1519元(34346元/年×5年×0.3)。⑦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⑧财物损失,保险公司认可132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83号案件受害者陈方的损失本院认定为:①医疗费54419.81元;②死亡赔偿金171730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④交通费1500元;⑤丧葬费29000元;⑥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20元。上述认定原告陈辉的①-③项损失合计为37350.36(35622.36+648+1080)元,先由大地财保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内赔偿4069.99元[37350.36÷(37350.36+54419.81)×10000],超出部分33280.37元(37350.36-4069.99),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庆龙按责赔偿60%,为19968.22元(33280.37×60%),该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沈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认定原告陈辉的④-⑦项损失合计66681元(13662+51519+1500),由被告大地财保沈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5760.84元[66681÷(66681+218050)×110000],超出部分40920.16元(66681-25760.84),应由被告王庆龙按责赔偿60%,为24552.1元(40920.16×60%),该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沈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原告陈辉的第⑧项财物损失132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财保沈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辉的各项损失合计75671.15元(4069.99+19968.22+25760.84+24552.1+13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辉的各项损失合计75671.15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执行账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被告王庆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32元,由原告陈辉负担,鉴定费19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