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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4月7日,汉族,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冯玉昌,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及其辩护人冯玉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姚村卫生院门前路段,被告人刘某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即被害人李某甲、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甲、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逸,后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陈某不负事故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段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刘某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3.刘某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刘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姚村卫生院门前路段,被告人刘某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即被害人李某甲、陈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甲、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弃车逃逸,后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于2015年10月15日8时许到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自愿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陈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自愿撤回对刘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刘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刘某的供述、陈焕芹的陈述、证人王海芹、段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刘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刘某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刘某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刘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