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郭有娣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安阳市安阳新区高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有娣,安阳县人民政府,安阳市安阳新区高庄镇人民政府,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2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有娣,男,汉族,1953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府,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刘纪献,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桃琴,安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田秀华,安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安阳新区高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于建川,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文生,该居委会副主任。郭有娣因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安阳市安阳新区高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有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珍光,被上诉人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桃琴、田秀华,被上诉人高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有娣一审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被告依法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一审被告不按法律规定办事,导致一审原告所在村委会任意处置承包地,并多次克扣征收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书的,应当补发。请求判决一审被告颁发(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一审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郭有娣所在的小吴村原属安阳县高庄乡管辖,原高庄乡人民政府属安阳县人民政府管辖。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同意河南省调整安阳市市辖区和安阳县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02)123号)后,小吴村划归安阳市文峰区行政区域内,现归安阳高新区管辖,隶属于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一审原告家在小吴村原属安阳县管辖时承包有该村土地。2015年3月25日,郭有娣分别向安阳县农业局和高庄镇人民政府邮寄了申请书,要求安阳县人民政府和高庄镇人民政府为其补发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3月26日,安阳县农业局收到了郭有娣的申请书,至起诉前安阳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请事项未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2015年3月28日,高庄镇人民政府收到郭有娣的申请书后,至郭有娣起诉前未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一审��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从上述规定来看,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能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行使管理职权、履行相应的职责。本案中,郭有娣所在村庄及土地原属于安阳县高庄乡行政区域内,但在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下发《关于同意河南省调整安阳市市辖区和安阳县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2002)123号)后至今,即已经不属于安阳县高庄乡管辖,郭有娣所在村庄土地也不再属于安阳县的行政区域内,安阳县人民政府和高庄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对其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使管理的职权。由于安阳市县区行政区域的调整和变化,安阳县人民政府、高庄镇人民政府对郭有娣所在村庄承包的土地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不具备相应的职权,且高庄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也不具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职权。同时,郭有娣原承包的土地用途部分发生了改变。因此,郭有娣主张安阳县人民政府、高庄镇人民政府现仍具有为其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郭有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有娣负担。郭有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土地承包发生在1998年,区划调整发生在2002年,上诉人只是要求一审被告履行1998年的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义务,是补发而不是重新颁发,这并不行使现有管辖区政府的职权,也未改变已经发生的行政管理行为。二、上诉人的承包发生在1998年,按照承包最低期限30年的规定,上诉人的土地承包期最低维持到2028年。由于一审被告对此次承包享有管理权,而新的辖区政府不享有此次承包的管理权,故上诉人只能申请一审被告补办土地承包证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补发土地承包证书。安阳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颁发土地承包证书的前提在于签订承包合同,但上诉人始终未提交书面的承包合同,且在2002年涉案的土地及村委会已不属答辩人管辖区域,答辩人也无法履行管理职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高庄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土地及所在村集体已不在其辖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郭有娣于2015年3月提出申请,要求安阳县人民政府履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但涉案土地所在区域早在2002年就不再属于安阳县人民政府的管辖区域,这意味着从2002年起安阳县人民政府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不得对该区域的事项行使管辖权,郭有娣所申请的“履行1998年的补办职责”是该区域的管辖事项,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不能履行补办的职权,一审驳回郭有娣的诉讼请求正确。郭有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在于安阳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区域有管辖权,但本案并不具备该项条件,郭有娣可向现管辖区域的政府部门申请履行补办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有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卢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