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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飞与桂林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桂林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401号原告:陈飞,男,汉族。被告:桂林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佳园小区**幢2-2-1。法定代表人:许深开,董事长。原告陈飞诉被告桂林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小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网签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灵川县桂建路11号“浩天·江山美地”4、5幢1单元2层2-1号房、1单元3层3-1号房,网签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原告支付购房款576万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川县桂建路11号“浩天·江山美地”4、5幢2层2-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078.82平方米,房价为379万元。第二份合同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川县桂建路11号“浩天·江山美地”4、5幢3层3-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727.48平方米,房价为19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有关产权证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灵川县桂建路11号“浩天·江山美地”4、5幢2层2-1号商铺和“浩天·江山美地”4、5幢3层3-1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灵川县桂建路11号“浩天·江山美地”4、5幢1单元2层2-1号房和“浩天·江山美地”4、5幢1单元3层3-1号房;2、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证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灵川县桂建路11号“浩天·江山美地”4、5幢2层2-1号商铺和“浩天·江山美地”4、5幢3层3-1号商铺及房屋价款、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等;3、银行电汇凭证2份及银行转账回单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5日共计支付被告购房款576万元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原告汇入被告财务主管邓海燕账户的576万元系购房款;5、申请报告1份,证明原告申请灵川县房管局核实与被告签订的2份网签合同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是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和被告网签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401002968),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川县桂建路11号“浩天·江山美地”4、5幢1单元2层2-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688.98平方米,价格约6889800元。第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401002973),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川县桂建路11号“浩天·江山美地”4、5幢1单元3层3-1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675.45平方米,价格约5403600元。网签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购房款汇入公司财务主管邓海燕的个人账户,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2014年7月18日原告通过桂林银行转账汇入邓海燕账户200万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汇入邓海燕账户200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广西灵川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汇入邓海燕账户176万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川县桂建路11号“浩天·江山美地”4、5幢1单元2层2-1号商铺,建筑面积共1078.82平方米,商品房总金额为379万元。第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川县桂建路11号“浩天·江山美地”4、5幢1单元3层3-1号商铺,建筑面积共727.48平方米,商品房总金额为190万元。上述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商铺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登记的资料报送灵川县房管局。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由开发公司(被告)代办、代领。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将上述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商铺的有关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川县桂建路11号“浩天·江山美地”4、5幢1单元2层2-1号商铺和“浩天·江山美地”4、5幢1单元3层3-1号商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有关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至今未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上述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飞与被告桂林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灵川县桂建路11号“浩天·江山美地”4、5幢1单元2层2-1号商铺和“浩天·江山美地”4、5幢1单元3层3-1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桂林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陈飞办理位于灵川县桂建路11号“浩天·江山美地”4、5幢2层2-1号商铺和“浩天·江山美地”4、5幢3层3-1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桂林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国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小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