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春清、高振民、袁国新、刘会友、徐国祥、高山因与被上诉人冯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清,高振民,袁国新,刘会友,徐国祥,高山,冯海波,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郑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友,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山,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上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波,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法定代表人郑金坤,董事长。原审被告郑金坤,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以上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春清、高振民、袁国新、刘会友、徐国祥、高山因与被上诉人冯海波及原审被告郑金坤、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金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围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春清、高振民、刘会友、徐国祥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被上诉人冯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原审被告郑金坤、御金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日被告郑金坤经过中间人刘兆军向原告冯海波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此款分三笔转入郑金坤账户:2015年2月4日案外人张艳涛转入郑金坤华商村镇银行账户300万元,同日原告朋友刘兆军转入郑金坤账户300万元,2月5日刘兆军网上银行转入郑金坤账户100万元。此款由被告杨春清、高振民、袁国新、刘会友、徐国祥、高山进行担保,借款人与保证人杨春清、高振民、袁国新、刘会友均于2015年2月1日在借据中签字确认,保证人徐国祥、高山于2月3日签字确认。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原告陈述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郑金坤已经于2015年4月2日转入中间人刘兆军账户45万元,此款系给付利息。被告否认原告关于利息的陈述,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45万元是偿还的本金,然而被告郑金坤提某某的2-6号证据2015年4月2日转款45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下边自己注明“利息”。借据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只写明“担保期限为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因借款人郑金坤及御金鸿公司的经济状况恶化,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无果后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被告郑金坤提某某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借款526万,系2015年2月1日收到刘兆军转账192万元,同日收到刘兆军转账另一笔34万元,并认可2月4日收到案外人张艳涛转账的300万元,合计526万元。而此后被告郑金坤累计偿还465万元:2015年3月13日还款40万元(转入刘兆军账户),2015年4月2日还款45万元(转入刘兆军账户),2015年4月4日还款180万元(转入刘兆军账户),2015年4月6日还款10万(转入刘兆军账户)另付15万元现金合25万元。2015年4月13日转账还款两笔分别为55万元、20万元,转入解东账户(解东系宏鸣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4月13日还款100万元,解东给郑金坤出具收据一张,以上总计还款465万元。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是通过中间人刘兆军做的借款手续,被告郑金坤及保证人不认识原告冯海波,均认为实际借款人为刘兆军而非冯海波,故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原告申请中间人刘兆军出庭作证,刘兆军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涉案700万元出借人为原告冯海波,双方之间的借款手续是刘兆军帮着做的,此笔借款保证人签字是2015年2月3日完成的,故从2月4日开始给借款人转账。并且刘兆军以及宏鸣公司与郑金坤以及御金鸿公司之间还存在多次的民间借贷关系。针对被告郑金坤、御金鸿公司提某某的上述实收借款数额以及还款的证据,证人一一提某某反驳意见和证据:1、2015年2月1日刘兆军通过亲属刘淑珍账户给郑金坤转账192万元银行流水一张(对应郑金坤证据1-1),此款与本案无关已另案起诉;2、同日刘兆军给郑金坤转账34万元系2015年2月1日郑金坤向刘兆军借款40万元,银行转账34万元(对应郑金坤证据1-3)、现金6万元,此款郑金坤已于2015年3月13日偿还40万元(对应郑金坤证据2-3),原借条郑已撤回;3、2015年4月1日郑金坤及御金鸿公司向刘兆军借款21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张,约定4天偿还,4月4日郑金坤还款180万元(对应郑金坤证据2-4),4月6日还款10万元(对应郑金坤证据2-5),4月13日解东收还款20万元(对应郑金坤证据2-1);4、2015年1月6日郑金坤及御金鸿公司向刘兆军借款5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张,此款郑金坤于4月13日偿还55万元含利息5万元,解东收(对应郑金坤证据2-2);5、2015年2月9日郑金坤向刘兆军借款50万元,3月19日借款50万元,借条原件两张,此款郑金坤均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经催要于4月13日还款100万元,因当时原借条未撤回,解东给出具100万元收条一张(对应郑金坤证据2-7)。以上证人所某某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陈述其偿还465万元所列举的证据系其他民间借贷关系中所形成,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御金鸿公司、郑金坤于2015年2月1日通过中间人刘兆军向原告冯海波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此款由被告杨春清、高振民、袁国新、刘会友、徐国祥、高山进行担保。关于债权人资格,被告均认为实际借款人不是冯海波而是刘兆军,对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经中间人刘兆军出庭作证,该款确系冯海波所有,刘兆军只是作为中间人帮助双方完成借款手续,此款并非刘兆军所有,故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所某某的借据系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因郑金坤和御金鸿公司与中间人刘兆军之间还存在多次民间借贷关系,且证人提某某的相关证据一一对应被告郑金坤主张实收款526万元及还款465万元所某某的证据、笔笔有宗、但并非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某某的借据、转账凭证以及证人证言附证人提某某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郑金坤及御金鸿公司所某某的收款凭证以及偿还款项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经过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系郑金坤与刘兆军之间其他民间借贷关系中所形成,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御金鸿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郑金坤系被告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借据中盖章确认,故御金鸿公司应和郑金坤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且认可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给付利息45万元,被告虽否认,但在被告自己提某某的2-6号证据上却注明“利息”,而且保证人签写的保证人承诺书中也写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代其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5分予以确认,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设定保证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造成债权人损失无可救济,从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故保证人认为是基于对刘兆军的信任才进行担保,债权人是冯海波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金坤、承德御金鸿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海波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诉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杨春清、高振民、袁国新、刘会友、徐国祥、高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春清、高振民、袁国新、刘会友、徐国祥、高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郑金坤和御金鸿假日酒店在一审庭审中一再否认认识冯海波,同时也否认从冯海波处借款的事实,而是认可本案涉案款项实际上是向宏鸣公司借款,从涉案款项交付看,被上诉人冯海波在一审庭审中提某某的张艳涛及刘兆军名下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涉诉款项应属于张艳涛及刘兆军所有,与冯海波无关,从还款情况看,郑金坤在一审庭审出具的银行对账和银行取款回单及解东出具的100万元收条,可以证明郑金坤实际从刘兆军和张艳涛处实际借款526万元,且已经偿还465万元,被上诉人冯海波与郑金坤和御金鸿假日酒店不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冯海波不具有本案债权人身份,不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涉案数额较大,请求法庭对冯海波是否具有支付能力、款项来源、交付凭证、交付细节进行查实,以确定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借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一审判决六上诉人对四倍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加重了六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虽然郑金坤和御金鸿假日酒店出具了借据,但冯海波并未实际提供借款,该借据并未实际生效,六上诉人虽然在借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了担保,但由于冯海波并未实际提供借款,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六上诉人与冯海波素不相识,也不具有为冯海波提供保证担保的信任基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海波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金坤与御金鸿公司答辩:本案贷款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贷款的出借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错误,郑金坤实际共收到借款526万元,还款465万元,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御金鸿公司、郑金坤于2015年2月1日通过中间人刘兆军向冯海波借款人民币700万元,此款由上诉人杨春清、高振民、袁国新、刘会友、徐国祥、高山进行担保。案外人刘兆军出庭作证证言能够证实涉诉款项属于冯海波所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冯海波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冯海波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涉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被告郑金坤主张实收款526万元及还款465万元所某某的证据,系郑金坤与刘兆军之间其他民间借贷关系中所形成,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以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冯海波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认可郑金坤于2015年4月2日给付利息45万元,郑金坤自己提某某的2-6号证据上却注明“利息”,保证人签写的保证人承诺书中也写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代其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等事实,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5分予以确认,并对利息约定超过法律允许的部分不予支持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六上诉人提出是基于对刘兆军的信任才进行的担保,债权人是冯海波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未能够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杨春清、高振民、袁国新、刘会友、徐国祥、高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王爱香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