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袁密华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密华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密华,男,汉族,小学文化,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恒泉路146号经营甜蜜蜜成人用品店,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015,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于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钟洁,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密华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密华及其辩护人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袁密华在东莞市横沥镇恒泉路146号甜蜜蜜成人用品店,向一名上门推销的男子(另案处理)购入“勃龙伟哥”、“蚁力神”、“黄金伟哥”等药品放在店内销售。2014年12月16日,袁密华因销售假药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后于2015年9月,袁密华再次在上述甜蜜蜜成人用品店继续销售“勃龙伟哥”、“蚁力神”以及“黄金伟哥”等假药。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对上述成人用品店检查时,当场缴获“勃龙伟哥”5盒(50粒)、“蚁力神”1盒(10粒)、“黄金伟哥”13盒(13粒)。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勃龙伟哥”、“蚁力神”、“黄金伟哥”均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药品“勃龙伟哥”、“蚁力神”、“黄金伟哥”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原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询结果、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袁密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密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袁密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建议对被告人袁密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密华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销售假药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年龄较大,××,家庭贫困且家中尚有老母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苏家民族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袁密华在东莞市横沥镇恒泉路192号甜蜜蜜成人用品店,向一名上门推销的男子(另案处理)购入“勃龙伟哥”、“蚁力神”、“黄金伟哥”等药品放在店内销售。2014年12��16日,被告人袁密华因销售假药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后于2015年9月,袁密华在东莞市横沥镇恒泉路146号甜蜜蜜成人用品店继续销售“勃龙伟哥”、“蚁力神”以及“黄金伟哥”等药品。2015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对上述成人用品店检查时,当场缴获“勃龙伟哥”5盒(50粒)、“蚁力神”1盒(10粒)、“黄金伟哥”13盒(13粒)。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勃龙伟哥”、“蚁力神”、“黄金伟哥”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药品“勃龙伟哥”、“蚁力神”、“黄金伟哥”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原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询结果、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袁密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密华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袁密华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密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密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密华销售假药的行为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本案中案涉的药品为按假药论处的药,即对人体存在一定风险和隐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密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密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冠代理审判员 刘昕人民陪审员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莫 秀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