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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5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隆鑫牌三轮摩托车,在肇东市正阳三道街南直路路口东50米处居民小区院内由北向南往南直路倒车时,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黑MRT**号的夏利牌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47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侦查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张某某陈述、人口信息查询系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手续、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诊断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肇事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给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给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常文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龙庭审记录员杨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