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宋运刚与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运刚,蒿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314号原告宋运刚,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雪蕾,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蒿燕,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宋运刚与被告蒿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运刚的委托代理人高硕、吕雪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蒿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运刚诉称,2010年9月5日,被告蒿燕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10月11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两张;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历商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蒿燕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5日,被告蒿燕向原告宋运刚出具借条,载:今借到宋运刚50000元。蒿燕签名按手印,并注明同年10月11日,蒿燕向宋运刚出具另一份借条,载:今借到宋运刚10万元。蒿燕签名按手印,亦注明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运刚向本院提交的案涉两份借条,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据此,能够确定宋运刚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蒿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成立,并依法生效。宋运刚交付蒿燕借款15万元,至今尚未偿还。蒿燕有责任举证证明其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义务的履行,但未予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确定其该义务没有履行。宋运刚要求蒿燕返还借款15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宋运刚随时有权要求蒿燕返还借款,蒿燕应当按宋运刚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清偿该民间借贷债务,同时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蒿燕拖延履行债务,应当支付宋运刚逾期还利息。宋运刚要求蒿燕自其起诉本案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蒿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蒿燕返还原告宋运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蒿燕支付原告宋运刚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蒿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昭新人民陪审员 李乐平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楚龙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