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684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91年7月6日。被告李某甲,男,1991年9月4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乡李楼村**号院。委托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怀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脾气性格不同,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总是无事生非,无辜找原告的错,对家庭不闻不问,且在外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无望和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因为今年春节前,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到今年正月初一,因为在家没事,原告到鬼修城烧香,烧完香原告打电话告诉被告去娘家住几天,被告就同意了,后来原告为什么起诉离婚,我不知道,我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即使有矛盾,作为家庭生活属于正常,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好,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艳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焕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