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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0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XX与魏丽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魏丽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65号原告黄XX,女,1998年3月1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于海燕(系原告母亲),女,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魏丽影,女,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黄XX诉被告魏丽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于海燕,被告魏丽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黄XX与被告魏丽影在红旗街鼓浪屿浴池大门处,因被告饲养的狗发生争吵后厮打起来,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28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陪护费、交通费、伙食费各项损失合计5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陪护费、交通费、伙食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1张,欲证明本次事故中是被告把原告打了,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出院证1张、门诊医疗手册1份、病人费用清单2张、住院费票据2张、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影像科检查报告单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花费医药费2771.06元;3、病历1份14页,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3时10分许,在加格达奇区红旗街鼓浪屿浴池旁边的大门处,因原告踩到被告饲养的宠物狗发生口角后,被告与原告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的嘴打出血。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外伤、腹壁挫伤,住院治疗12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门诊费250.00元,住院费2521.06元,合计2771.06元。另查明:2015月6月15日,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出具加公(红)行罚决字(2015)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罚款500.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进而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踩到被告饲养的宠物狗,引发此次纠纷,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2771.06元,有合法票据,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500.00元,因原告是未成年人,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471.06元,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6.80元(4471.06元8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合法票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丽影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3576.8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魏丽影负担25.00元,退回原告黄XX25.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英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