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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向东与广东依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东,广东依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200号原告:向东,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被告:广东依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彭新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向东诉被告广东依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东,被告依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东诉称:原告向东入职被告依顿公司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3月,不知道为何原因突然被被告依顿公司的保安强行拿去厂牌,并以非法暴力手段殴打,且让原告向东离开被告依顿公司处。原告向东被打晕后,被告依顿公司处的工作人员叫来救护车送其到中山市三角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向东到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报案。其后,原告向东再次回到被告依顿公司处上班,被告依顿公司保安拒绝原告向东进入,但原告向东的行李还在被告依顿公司宿舍,迫使原告向东流浪在外。故原告向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顿公司支付原告向东:一、2013年1月至同年3月工资7000元;二、2013年1月岗位津贴200元、高温津贴200元、勤工奖260元、技能津贴120元,2013年2月岗位津贴200元、高温津贴200元、勤工奖260元,2013年3月岗位津贴200元、高温津贴200元、勤工奖260元、技能津贴12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四、误工费3000元;五、夜班津贴800元;六、解除劳动合同提前解除代通知金4000元、行李和财物共计4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东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依顿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回被告依顿公司处上班。被告依顿公司辩称:原告向东于2013年1月3日入职被告依顿公司处,后被告依顿公司于2013年3月3日与原告向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向东应在2014年3月30日前申请仲裁,但原告向东于2015年11月9日才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仲裁申请明显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因此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并依法裁决:驳回原告向东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在被告依顿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完全正确,理应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向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另,被告依顿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向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中劳人仲案字(2015)536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依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向东于2015年11月9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依顿公司支付:一、2013年1月至同年3月工资7000元;二、2013年1月岗位津贴200元、岗位高温津贴200元、勤工奖260元、技能津贴120元,同年2月岗位津贴200元、岗位高温津贴200元、勤工奖260元、技能津贴120元,同年3月岗位津贴200元、岗位高温津贴200元、勤工奖26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四、误工费3000元。2015年12月30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536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向东的全部仲裁请求。向东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又查明:向东称其于2013年1月入职依顿公司处,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称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在本院庭审中称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22日。依顿公司对入职时间予以确认,但称向东在其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3月。向东称其被依顿公司保安殴打后曾去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角分局投诉,但当时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角分局已经下班,故当时无法处理;其后,其连续失业,没有来得及去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依顿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向东在诉讼过程中称其在依顿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2月22日,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3年2月22日解除,但向东未提交依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向东最迟应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即2014年2月22日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向东直至2015年11月9日才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向东的全部请求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琳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