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苟小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苟小琴,王杰,陈洪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组织机构代码78331657-6。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小琴,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钓鱼岛快捷酒店职员,户籍地甘肃省镇原县,现住。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杰,男,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原审被告陈洪兵,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出头岭镇东王官屯中心小学教师,住天津市蓟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苟小琴、王杰、陈洪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仍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庞 振速 录 员 路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