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欧成方、李明贵、李明英诉被告赵树林、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成方,李明贵,李明英,赵树林,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156号原告欧成方,男,生于1965年7月10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原告李明贵(系原告欧成方之父),男,生于1942年8月5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原告李明英(系原告欧成方之母),女,生于1946年12月27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东,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树林,男,生于1971年10月14日,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东林,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和平村1组法定代表人胥玉刚,主任。原告欧成方、李明贵、李明英诉被告赵树林、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明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成方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东、被告赵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林、被告和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胥玉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成方、李明贵、李明英诉称,被告和平村委会将其房屋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树林个人,被告赵树林承包后,于2015年4月雇请原告欧成方在此工程中从事粉刷工作。2015年4月24日,原告欧成方在工作中,脚下踩的木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欧成方坠地受伤,送入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双膝关节积液,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4641.73元(被告赵树林垫付5000元、被告和平村委会垫付28500元)。随后,原告欧成方的伤情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欧成方受二被告雇请从事粉刷工作,在工作中因被告方提供的木板断裂,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从而导致原告欧成方受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2047.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误工费16866元(93.70元/天180天)、护理费3560.60元(93.7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77737.14元[残疾赔偿金70424(8803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明贵28**元(7110元/年7年40%÷7)、李明英4469.14元(7110元/年11年40%÷7)]、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41351.47元。被告赵树林辩称,因本案只有原告欧成方受伤,故原告李明贵、李明英主体不适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错误,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被告赵树林支付的5000元是给付原告欧成方以前的工资,并不是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赵树林从未承包过被告和平村委会的工程,更未雇请原告欧成方粉刷被告和平村委会房屋外墙,且该段时间被告赵树林在朝天承包工程,原告欧成方的受伤与被告赵树林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赵树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和平村委会辩称,原告欧成方在给被告和平村委会办公楼粉刷外墙时搭架木板断裂坠地受伤属实,但该工程是被告和平村委会干部与被告赵树林之妻何秀珍电话联系后,由何秀珍实地考察后才决定承包的,原告欧成方受伤后三方都还协商过。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开始,原告欧成方为被告和平村委会粉刷办公楼墙壁。2015年4月24日14时许,原告欧成方在粉刷外墙作业时,架板断裂坠地受伤,送入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双膝关节积液,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4641.73元(被告和平村委会垫付18500元);在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后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2月内避免负重,1年内避免过度负重、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拆除内固定材料、预计费用约8000元,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出院后,被告和平村委会又向原告欧成方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欧成方三次到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用去检查费906元。事后,三原告经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李明贵、李明英夫妇共生育包括原告欧成方在内7个子女。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和平村委会共同确认对原告欧成方的伤残等级按九级伤残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欧成方在为被告和平村委会粉刷办公楼外墙时,用于搭架的木板断裂,致使原告欧成方坠地受伤已是不争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和平村委会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树林,以及原告欧成方是受雇于被告赵树林粉刷作业时受伤;被告和平村委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将办公楼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赵树林,致使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和平村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赵树林、原告欧成方受雇于被告赵树林在粉刷外墙作业时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三原告和被告和平村委会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欧成方是在为被告和平村委会粉刷办公楼外墙时坠地受伤,作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的被告和平村委会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和平村委会实际接受了原告欧成方提供的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和平村委会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欧成方因在外墙粉刷作业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和平村委会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和平村委会承担80%、原告欧成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三原告有关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欧成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4641.73元、检查费906元,均系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相符,应纳入赔偿范围一并予以处理而确定为44438.18元[(54641.73元+906元)80%]。原告欧成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提供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材料预计费用约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是取出内固定所必需的,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而确定为6400元(8000元80%)。原告欧成方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其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上虽未明确出院后仍需全休,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胫腓骨骨折误工120日的规定而确定为8995.86元(34203元/年÷365天/年120天80%)。原告欧成方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确定为2635.39元(31642元/年÷365天/年38天80%)。原告欧成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确定为912元(30元/天38天80%)。原告欧成方主张的交通费,虽其受伤后在就医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发生,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不符,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欧成方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据给予支持。原告欧成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方与被告和平村委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共同确认对原告欧成方的伤残等级按九级伤残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确定为28169.60元(8803元/年20年20%80%)。原告李明贵、李明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分别确定为1137.60元[(7110元/年(20-13)年1/720%80%]、1787.66元[(7110元/年(20-9)年1/720%80%]。对于原告李明贵、李明英应当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应当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欧成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客观上身体受伤致残,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再加之其主观上并无重大过错,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欧成方主张的鉴定费,虽系在鉴定过程中实际发生,但因原、被告双方有关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原告欧成方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确认,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平村委会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当扣减其先行支付的费用2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成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6051.03元(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先行支付的费用28500元已扣减),赔偿原告李明贵残疾赔偿金1137.60元,赔偿原告李明英残疾赔偿金1787.66元;二、驳回原告欧成方、李明贵、李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8元,由原告欧成方、李明贵、李明英共同负担828元,被告广元市利州区荣山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