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546号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甲),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新建镇。委托代理人李开禄,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某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新建镇。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简希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开禄、被告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18日生育长女桂某甲,2007年4月17日生育次女桂某乙。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因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原告独自回到凤冈送孩子读书,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6年被告回来后到凤冈与原告在出租屋发生扯皮并经龙泉派出所处理过,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桂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桂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存款200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2.凤冈县新建镇太河村民委员会与凤冈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身份证上的“陈某某”与结婚证上的“陈某甲”是同一人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凤冈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⑵、原、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的事实。证据5.财产保全申请书、(2016)黔0327民初546-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存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桂某某辩称:因为次女才9岁,离婚对子女不好。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桂某某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经当事人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凤冈县新建镇太河村民委员会与凤冈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财产保全申请书、(2016)黔0327民初546-1号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龙泉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发生过纠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这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12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5月18日生育长女桂某甲,2007年4月17日生育次女桂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的陈某甲(身份证号码为522127720228603)与身份证上的陈某某(身份证号码为522127197202217525)系同一人。同时查明被告桂某某在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有存款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缔结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应该珍惜婚姻,不应草率离婚。原、被告在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双方感情淡化,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简希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万有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