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XX与张兴瑜、杨红英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张兴瑜,杨红英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英,女,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先智,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张伟与案外人新疆准葛尔银丰农机装备有限公司签订采棉机合作经营合同,由张伟承包该公司的凯斯620型采棉机。2014年10月15日,张伟用其承包的采棉机给被告XX采收棉花,采收至2014年10月17日结束,共计完成采收面积586.20亩。后张伟于2014年10月20日因车祸去世。后原告以每亩150元的价格向被告要求支付采棉费,被告称其与张伟约定的采棉费是每亩120元,且已向张伟支付50000元,双方遂引发纠纷诉至法院。另查,张伟未婚,其父母为原告张兴瑜、杨红英,其法定继承人为二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儿子张伟与被告XX口头约定由张伟为其机采棉花,张伟与被告之间形成口头的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儿子张伟为被告采收棉花586.20亩,被告应当向张伟支付采棉费,现因张伟去世,原告作为张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采棉费。关于采棉费的单价。原告主张张伟与被告约定的是每亩150元,除了两位证人证言之外,并未提供其他书面合同等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被告认可其与张伟约定的采棉费为每亩12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儿子张伟为被告采收的棉花按被告自认的每亩120元计算。被告辩解其已向张伟支付50000元,除了两位证人证言之外,并未提供其他收条等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采棉费为70344元(586.20亩×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与张伟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因与被告口头商谈合同的另一方张伟去世,被告与张伟父母即原告之间就是否已付过50000元和每亩采收费为120元还是150元存有争议,在债权数额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便不存在逾期付款之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XX支付原告张兴瑜、杨红英采棉费70344元;二、驳回原告张兴瑜、杨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XX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已付款50000元为由,判令上诉人支付采棉款70344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证人刘建兵、马其成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应当采信。另外,根据当地惯例,采棉机开工前雇主要预付部分采棉费,用于支付采棉机工作所需油料款,不预付油料款而采棉的根本没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采棉费20344元。被上诉人张兴瑜、杨红英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已经向死者张伟支付50000元采棉费,仅提供了两个孤立的证人证言,且两位证人均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争议焦点:上诉人XX是否已向死者张伟支付50000元采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XX与死者张伟形成口头的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关系,之后死者张伟依据约定为上诉人XX采收棉花586.20亩,上诉人XX应当支付相应的采棉费。现因张伟去世,二被上诉人作为张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上诉人XX支付采棉费。原审认定采棉款合计70344元(586.20亩×120元),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现上诉人XX认为已向死者张伟支付过50000元,尚欠采棉费20344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XX为证实已支付过50000元,提供证人刘建兵的证言证明付现金30000元,提供证人马其成的证言证明已付现金20000元。上述证人证言均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过5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季生审 判 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李静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