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文某,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2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男,199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5年10月24日刑满届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彭光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3日因病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文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婵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文某、王某,辩护人费勿平、彭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文某、王某于2015年3月5日晚伙同龚某、曹某、王某等人在湘乡市好友歌厅持匕首将被害人邹某胸腹部捅伤,其伤情构成轻伤;指控被告人文某于2014年8月17日21时许在湘乡碧洲公园无故殴打王某某、易某某、方某某,致王某某、方某某轻微伤。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文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文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参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在李某询问自己是否要叫人帮忙时自己进行了劝阻,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己在纠纷过程中被对方的人打伤。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文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费勿平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直接致伤被害人,也不认识致伤被害人的行为人;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系青少年犯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彭光明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文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被告人文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两次均系他人纠集,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受到邹某的邀请与张某、张某某等人在湘乡市好友KTV唱歌,后李某也应李某某的邀请来到湘乡好友KTV。在唱歌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见张某与邹某的朋友曾某在包厢内有牵手、喝交杯酒的亲密动作,心生不快,准备叫人来教训曾某,后被张某制止,但李某某、李某与邹某等人发生推搡,被人劝开之后,邹某、曾某等人回到包厢继续唱歌,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则离开包厢。之后,李某找到李某(另案处理)请其帮忙。李某则纠集了王某(另案处理),王某又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当晚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看到曾某背着醉酒的张某下楼,再次要求被告人李某纠集人员教训曾某,并将张某从曾某身上拉开,与邹某等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文某与龚某、曹某(均另案处理)��讯赶到后,对邹某进行追打,其中,曹某持匕首将邹某的胸腹部刺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邹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5日晚在湘乡市好友KTV唱歌后被李某某喊来的人殴打、用匕首刺伤的缘由、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曹定、曾某、张某、张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歌厅与曾某、邹某发生纠纷的缘由及唱完歌后被告人李某某喊来的人殴打、刺伤邹某的经过。证人张某和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晚近24点好友歌厅外面有一伙从歌厅唱完歌出去的人打架,其中有一群从外面来的人追打被害人。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及带来的人追打邹某,他为邹某向被告人王某求情。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为湘乡市好友KTV外的街道上。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邹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辨认了纠集他人用匕首捅伤他的被告人李某某、打自己耳光的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辨认了参与寻衅滋事的被告人文某、李某及曹某。被告人李某某、证人张某辨认了参与寻衅滋事的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辨认了其要求纠集他人来打架的李某,参与寻衅滋事的王某、龚某以及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文某辨认了参与寻衅滋事的王某、李某、龚某、曹某。被告人李某某辨认了在寻衅滋事现场的龚某。6、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文某、王某的户籍信息登记,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情况。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李某在纠纷中受伤。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5年1月7日两次被行政拘留的事实。侦破经过、广州铁路公安处韶关车站派出所情况说明、湘乡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王某、文某的归案日期及归案经过。本院(2015)湘法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文某因参与2014年8月11日碧洲公园寻衅滋事构成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4年10月24日止。7、视频资料,证实2015年3月5日晚好友KTV外打架的具体情况。8、���同作案人的供述。共同作案人龚某的供述,证实其认识参与好友KTV外寻衅滋事的被告人王某、文某及李某、王某、曹某。共同作案人王某的供述,证实他受李某纠集参与湘乡市好友KTV歌厅外的寻衅滋事,他踢了对方的人,还把邹某揪到王某面前,王某、文某、李某、龚某以及李某叫来的人都打了邹某,邹某是被刀子捅伤的。共同作案人曹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其由被告人王某纠集到案发地点,看到王某与对方互殴,王某便要他们打对方,他用匕首捅伤了邹某,王某打了邹某两个耳光。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应邹某之邀去湘乡好友KTV唱歌,他约了李某;在唱歌时女朋友张某与曾某有牵手和喝交杯酒的行为,因此起了冲突,他和李某与邹某一方的人起了冲突,被张某等人劝阻后,��想要李某找人来教训曾某,李某打了电话;到晚上12时,曾某背张某下来,他很生气,叫李某喊人来教训曾某;邹某一方的人和李某又发生冲突,李某喊来的人便追打邹某,邹某受了伤。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案发时李某某因为女朋友与他人喝交杯酒、牵手而生气,继而与邹某等人发生推搡,他受了伤,想找人来报复邹某他们,他找了李某;后来李某某看到曾某背张某下楼,很生气,便让他喊来人教训曾某、邹某,在此过程中,他被邹某一方的人追打,他喊过来的人看到后,便去打邹某一方的人;曹某持匕首刺伤了邹某,他也打了邹某头部。3)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实他在案发时受王某的纠集与被告人王某以及曹某等人到了案发地点,曹某持匕首刺伤了邹某,自己持伸缩棍打了邹某,王某还打了邹某耳光。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文某接了王某的电话到好友KTV去打架,他也去了,到时看到一群人在追打李某,他过去拦住带头的人,并打了他耳光;后来听说对方的人被捅伤了。2、2014年8月17日21时许,“杰妹几”(身份待查,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文某以及丁某、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湘乡市碧洲公园黄公略铜像处,以看不惯王某某、方某某、易某某为由,无故殴打三人。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方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晚湘乡市碧洲公园黄公略铜像广场被十多个青年无故殴打受伤。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晚22时许王某某、文某某、易某某在湘乡市碧洲公园黄公略铜墙铁壁像广场被一��人殴打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被人无故殴打受伤的事实。3、鉴定意见。湘潭市龙城司法所[2014]法鉴字第902号、917号、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易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标准。4、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及共同作案人丁祖辨认了参与殴打王某某等人的胡某某。5、共同作案人丁祖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晚受文某的纠集在碧洲公园黄公略铜像广场,因为“杰妹几”看不惯坐在黄公略字碑上的三个细伢粒,殴打三人,参与打架的有十多个人。6、被告人文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晚接到“杰妹几”的电话赶到湘乡碧洲公园黄公略广场,与“杰妹几”等十多个人殴打三个细伢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某某、李某、文某、王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邹某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文某、王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邹某经济损失32000元,被害人邹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有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文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文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邹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六��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