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荣华与杨诚、肖艳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华,杨诚,肖艳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991号原告王荣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周运镍(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诚。被告肖艳分。原告王荣华诉被告杨诚、肖艳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荣华在提起诉讼前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鄂江岸保字第00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杨诚、肖艳分银行存款人民币2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王荣华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42号54栋1单元3楼15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面积:29.97平方米)的房屋。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诚、肖艳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华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杨诚、肖艳分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怡康苑102栋2单元1层2室房屋出售给我,总成交价为850,000元。当日,被告杨诚、肖艳分还向我签署了委托书,委托我代为办理偿还贷款、注销抵押、办理房屋过户等事项,并对该委托书在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我。同日,我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购房款。2015年7月4日,我又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购房款。之后,我得知两被告的房屋于2015年7月10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诚、肖艳分承担。被告杨诚、肖艳分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诚、肖艳分系夫妻关系。两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于2015年4月30日与原告王荣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两被告将登记在杨诚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怡康苑102栋2单元1层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王荣华,总成交价为850,000元,原告王荣华、被告杨诚、肖艳分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署名。同日,被告杨诚、肖艳分向原告王荣华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杨诚与肖艳分是夫妻关系。委托人夫妻共有拥有一套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街百步亭花园怡康苑102栋2单元1层2室房屋,现我们委托受托人王荣华代为办理上述房屋的如下事项:一、代为偿还货款、领取结清证明、注销抵押、代为领取他项权证;二、待上述房屋符合出售条件后,办理该房屋的买卖相关事宜;三、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相关事宜······”。gm民共和国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日,被告杨诚、肖艳分将上述《委托书》向公证部门提出公证申请,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9941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杨诚、肖艳分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捺手指印,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杨诚、肖艳分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荣华于2015年4月30日、同年7月3日分别向被告杨诚支付购房款共计250,000元,被告杨诚为此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另查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对本案原、被告涉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还查明,原告王荣华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两被告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两被告在借贷期间曾向其偿还利息30,000元。由于涉诉房屋已被告其他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诚、肖艳分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收条、银行交易凭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买卖的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以买卖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作出被告曾返还30,000元的陈述,因该对己不利的陈述,不损害两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在返还购房款时,应扣减已经返还的3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其与两被告是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房屋买卖关系,但未提交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荣华与被告杨诚、肖艳分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杨诚、肖艳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荣华返还购房款2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邮寄费20元,共计4,315元,由原告王荣华负担300元,由被告杨诚、肖艳分负担4,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保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