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雷要峰与邓辉、唐英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要峰,邓辉,唐英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雷要峰,男,汉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邓辉,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现住许昌市。被告:唐英岚,女,汉族,约40岁,住址同上。原告雷要峰因与被告邓辉、唐英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辉、唐英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要峰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邓辉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00万元,并书写《借据》约定:本人邓辉因经营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19日向出借人雷要峰借现金100万元,于2014年1月8日止,用期一月。如本人逾期未还,本人自愿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及因此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同意此笔款由案外人曹伟军提供担保连带责任。借款人:邓辉唐英岚,2013年12月19日。借款于2013年12月19日由建设银行账户(张莉娟43XXX744340612550024874)转给唐英岚建行账户(62×××48)3万元。由工商银行账户(张孩孩62×××57)转给唐英岚工商银行账户(62×××92)22万元。由农业银行账户(张孩孩62×××10)转给唐英岚农业银行账户(62×××11)70万元,另给现金5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辉、唐英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雷要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份,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借款人邓辉、唐英岚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现金交付5万元,双方约定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邓辉、唐英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邓辉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雷要峰借款100万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借期一个月;如逾期未还,自愿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及因此债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邓辉及唐英岚在借款人处共同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95万元,另给被告现金5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引发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邓辉、唐英岚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逾期违约金实际上是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之日2014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辉、唐英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要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邓辉、唐英岚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