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孙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周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5月7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辩护人曲建,辽宁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曲建、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了罚金,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秋,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周某预谋敲诈被害人陈某,意欲索要钱财。二人约定,由被告人孙某提供陈某的联系方式,被告人周某负责同陈某联系。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某以手中握有被害人陈某的把柄相要挟,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形式向被害人陈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未果。嗣后,被告人孙某、周某又纠集他人用礼炮将被害人陈某的家中玻璃炸碎,并继续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但均遭到被害人拒绝,致使未取得任何财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周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万元、1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孙某、周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可以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周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罚金各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毛某、张某、杨某、滕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9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调查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周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最终未得到被害人的财产,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预缴了全额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