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喻开建与陈世麟、李忠水合伙协议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开建,陈世麟,李忠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喻开建,男,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委托代理人喻开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麟,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双龙镇。被告李忠水,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原告喻开建与被告陈世麟、李忠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开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麟、李忠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开建诉称,2011年3月,被告陈世麟找到原告和李忠水,提出三人一起承建成都佳宜鞋业有限公司位于金堂淮口的厂区(宿舍楼、办公楼、厂房)工程施工,后三方一致同意以成都桂森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三人各自分工合伙承建该项目。2012年1月,该工程施工完毕,经过与业主方结算,该项目亏损1671160元,按照三方合伙协议,二被告应当承担各自的亏损金额。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按其份额承担合伙项目的亏损,向原告支付已由原告垫付的材料、人工等款项合计8886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世麟、李忠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喻开建起诉称,其与被告陈世麟、李忠水三人合伙以成都桂森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成都佳宜鞋业有限公司位于金堂淮口的厂区(宿舍楼、办公楼、厂房)工程,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与业主方结算,该项目亏损1671160元,现要求二被告按其份额承担亏损,支付原告垫付款项888679元。庭审中,原告喻开建陈述其与被告陈世麟、李忠水就案涉合伙事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于出资、分配等事项未做具体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出资,只是在结算支付费用时,原告支出888679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喻开建与被告陈世麟、李忠水就合伙事项未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合伙承建成都佳宜鞋业有限公司宿舍楼、办公楼、厂房工程出现亏损,要求二被告承担亏损份额支付垫付款项888679元,因原、被告之间未就合伙的出资、分配等事项进行约定,且对于合伙事项未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开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6元,由原告喻开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宗志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