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梦卓名服装厂宿舍内,趁室友陈某不在寝室之机,将陈某放在床头的身份证盗走并记下陈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后持陈某身份证前往佳海工业园电信营业厅假冒陈某补办了陈某的电话卡,再通过该电话卡登陆自己的微信绑定陈某的上述银行卡,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陈某卡内人民币8100元转至自己微信钱包,并将其中部分赃款用于还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还全部赃款,获得失主陈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