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高法行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世显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世显,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高法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世显,男,193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潘莉,该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廷刚,该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徐世显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5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2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世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认为其与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南岸受压容器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过重庆中高级人民法院三次诉讼,均未受理附带民事事项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法院不予准许原告附带民事起诉的确凿事实,进行复议申请。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南岸区人民政府22年来拒绝原告创办南岸受压容器厂被夺权后补偿措施协调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南岸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创办私企南岸受压容器厂被夺权变更为集体企业后补偿措施重新作出评估决定。2015年7月2日,被告作出渝府复[2015]7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与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南岸受压容器厂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终审后,法院未受理其附带提起的民事事项,故向被告提起确认南岸区人民政府22年来拒绝补偿措施协调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以及责令南岸区人民政府对南岸受压容器厂变更为集体企业后被偿措施重新作出评估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首先,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南岸受压容器厂产权界定行为经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南岸区人民政府并不因行政诉讼产生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法律义务;其次,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关于重庆市南岸受压容器厂权属以及原告个人待遇等问题,原告均是通过信访向南岸区人民政府进行反映。因此,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故判决驳回原告徐世显的诉讼请求。徐世显上诉称,其对原南岸受压容器产权界定案有异议,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合法经营自主权的,有权申请复议,而且南岸区政府作出非法改制受压容器厂领导班子决定后,从未告知其申请复议权利和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存在漏审和错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上诉人与南岸区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产权性质界定一案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因此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徐世显同志反映南岸受压容器厂企业产权性质的调查情况报告的批复》;2、《京华时报》上刊登的黄奇帆市长的讲话;3、重庆市委、市政府渝委[1997]6号《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4、市委、市政府信访办给南岸区政府的信访转送单;5、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徐世显上访问题的答复;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一审审理时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渝府复[2015]7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据;2、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送达凭据;3、原告提交的(2000)渝一中法行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书》;4、原告提交的(2000)渝高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5、原告提交的(2014)行监字第296号《通知书》;6、原告提交的(2001)渝高法行申字第21号《通知书》;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其证据采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世显对南岸受压容器厂产权界定案一直持异议,但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曾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申请,但被最高法院驳回。在产权界定案没有被推翻前,上诉人徐世显坚持以“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经营自主权”为由要求复议机关受理其复议申请,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上诉人徐世显提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补偿的职责,是建立在企业产权界定结论为其创办的私营企业的基础上,但产权界定结论并不支持这一事实,行政机关对上诉人没有法定的补偿义务。且经本院了解,重庆市政府和南岸区政府基于上诉人在创办南岸受压容器厂过程中的贡献,承诺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助,但上诉人徐世显一直未接受。南岸区政府将其纳入信访程序,继续与上诉人徐世显协商。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世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世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彦代理审判员 乐 敏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