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7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胡晓云与孙子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晓云,孙子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7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晓云。被执行人孙子坚。原告胡晓云与被告孙子坚、王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38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孙子坚归还原告胡晓云借款本金1906762.9元并支付利息;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29516.7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审判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子坚名下位于山水人家小区1-1-2601号房产,因系他案抵押物,根据相关法律暂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查封其名下位于元城大厦2102号房产及人民公寓8幢203室房产。查封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78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