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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裕民公司诉李跃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李跃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992号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西岗街西安巷75号。法定代表人李长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学,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李跃伟,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公司)诉被告李跃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都兴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民公司诉称:被告李跃伟于2014年4月16日由朱永学担保在他公司赊购艳阳天复合肥120袋,每袋135元,金额16,200元;同日赊购友谊尿素100袋,每袋85元,金额8,500元,合计金额24,700元。约定月利2分,并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还款,逾期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4,700元,利息11,36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裕民公司提供的证据:农用物资订购合同书及欠据各一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的事实。被告李跃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跃伟于2014年4月16日由朱永学担保在原告处赊购艳阳天复合肥120袋,每袋135元,金额16,200元;同日赊购友谊尿素100袋,每袋85元,金额8,500元,合计金额24,700元。被告李跃伟与原告及朱永学签订了农用物资订购合同书。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对购买人的责任中第四项第3款约定:赊购农资人不履行协议,逾期还款的自提货日至当年12月1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李跃伟于当日又为原告出具24,700元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还款。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跃伟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如此,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欠款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4,7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向原告黑龙江裕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申请费38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都兴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