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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晖与江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晖,江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02号原告:徐晖,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洪涛,温州源海道路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洪波,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分行职员。原告徐晖为与被告江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晖、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晖诉称:2015年原、被告之间进行工程结算,被告确认陶马公路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183390元并出具书面结算单和确认被告陶马公路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的汇总表,合计27339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现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陶马公路项目尚欠工程款273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洪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效,未经任何人的签字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原、被告就陶马公路工程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形成了一份结算单草稿。原、被告就工程款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没有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应收款(徐晖)汇总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1元,减半收取2700.5元,由原告徐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建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