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巫桃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巫桃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777号原告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200号沃得花园17号楼。负责人沈建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香,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鸟林,该分公司职员。被告巫桃娣。原告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宏物业公司)与被告巫桃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宏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鸟林、被告巫桃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宏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镇江市梦溪嘉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巫桃娣为该小区某幢某室业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交纳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5142元。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期间物业服务费5142元、滞纳金566元。被告巫桃娣辩称,原告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并在小区道路上划车位谋取私利,致小区消防通道不畅通。小区绿化管养不到位,多处绿化变为菜地、果园。被告房屋渗漏水,多次反映,物业公司至今未能维修。公共设施维修不及时。相关收费事项未能依法公开。如原告物业服务达到要求,被告将全额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嘉宏物业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为本市梦溪嘉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与镇江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梦溪嘉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85元/月·平方米”。被告巫桃娣为该小区多层住宅某幢某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68.03平方米。自2013年8月1日起,被告巫桃娣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要,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物业业主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业主负有预交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2016年4月至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致其利益受损的,可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另行处理,但不能对抗原告要求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鉴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是否存在侵权或违约行为需另案审查确定,本案中对原告提出的滞纳金主张暂不予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桃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570.4元。二、驳回原告扬州嘉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巫桃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荆小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